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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之辩依法成立 减轻处罚判决缓刑

2018-03-29

  近日,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辩护的王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因辩护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进行了自首情节之辩,使王某得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为青岛某企业聘请的业务经理。2011年4月至9月间,其利用为公司采购生产材料的职务便利,在与几家企业发生业务期间,收受业务客户给予的回扣达15万余元。公司举报后,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王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拘留。其兄慕名委托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主任、闫文刚律师为其提供刑事法律帮助,并承担其公诉后的辩护工作。接受委托后,闫律师立即与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及时提出会见申请,第一时间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又经数次会见,进一步弄清了王某涉嫌犯罪的前因后果。王某所涉嫌犯罪,定性准确,且根据刑法规定,属数额巨大,量刑起点在五年以上。当事人追求缓刑效果,只能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才有判处缓刑的可能,这是对当事人做出的初步承诺。案件审查起诉时,闫律师查看了全部卷宗材料,发现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时,即交代了其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全部事实。而该事实情节,公安侦查机关在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未予认定。该情节是否成立,关系王某是否能够减轻处罚从而判处缓刑的关键。针对这一情况,闫律师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进行了沟通,侦查机关也认可这一情节可认定为自首,但认为应当由公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法院开庭时,闫律师对王某构成自首的该情节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申请公诉机关向侦查机关核实该事实情节,公诉机关采纳了该建议。就赔偿受害企业经济损失,闫律师根据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及王某在履行与企业聘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在开庭前已与受害企业积极协调,达成一致,并于开庭前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企业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人民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闫律师在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胶南市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胶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月18日,重获人身自由的王某踏上了回家过春节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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