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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能力人的离婚

2012-06-28

        内容摘要: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而在婚姻中,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目前婚姻法的规定,作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一旦离婚将被置于非常困难的境地,因此,限制民事能力人的离婚涉及了诸多法律、道德问题。

关键词:限制民事能力  离婚  传统婚姻  抚养义务

一、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

       
新中国成立后,在1950年婚姻法第一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废除了封建婚姻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把中国妇女从封建婚姻制度中解放出来,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法律后果。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

        在夫妻双方的离婚中,一旦无法协议离婚就要提起离婚之诉,由法院依据法律政策等规定来裁判是否离婚。法院裁判离婚法定条件随着婚姻法两次修正,得到了不断的完善。1980年《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坚持的“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思想;另一方面又对原婚姻法有关离婚的部分内容作了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发展,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概括性原则,确立了抽象的破裂离婚原则。2001年4月28日,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部分修正,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集中规定了裁判离婚法定理由的完整体系:其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法院裁判离婚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三十三条有关军婚的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条件和相关因素的排斥和制约。该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既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即可判决离婚。

二、无民事能力人离婚在实践中的困境。

        在某甲诉某乙离婚纠纷中,某乙由于在婚后患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得病之初,某甲倾全家之力,多方求医治疗,但是几年下来,家境贫困,负债累累,某甲在顶着很大的道德压力下,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当该案摆在法官面前时,法官首先考虑的不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考虑的是一旦离婚,丧失民事行为力的某乙的生存保障。由于在广大的农村,家庭的经济能力是非常有限,根本没有能力在离婚后,保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基本生存条件。所以法官最保险的做法,也是最符合社会道德诉求的做法是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就发生过三次五次都不能离婚的个案。

        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法官在审理中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存在,就应该判决离婚。而在婚姻中,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婚姻基础的存在双方之间的感情,由于互动交流的缺失,也就没有了,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起诉离婚,根据目前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情理当中的事情,也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而作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一旦离婚将被置于非常困难的境地,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其前提是夫妻关系的存在,一旦离婚,另一方就没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婚姻法在在第四十条规定了离婚时困难补助制度,但是如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没有其他抚养人,绝大部分家庭财产是无法维持其一生的生存条件。所以一旦离婚,就会将其置于死地。所以,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无法完善的解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生存问题时,很容易就选择了牺牲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离婚自由的权利,判决不准离婚。

        在这种情况下的不准离婚,满足了普通人对正义的诉求,满足了普通人的传统道德观念。

        在这种情况下,婚姻自由的原则得到背叛,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这种婚姻的存在和维系完全背离了婚姻的目的,也失去了家庭应有的社会意义,其存在的意义完全是为一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个法定的监护人。而对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是不公平,其不能组织新的家庭,现存的家庭,又无法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也制约着个人能力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又明确规定了离婚自由,赋予了其离婚的权利,而在实践中,其法定的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我国传统婚姻制度和外国婚姻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在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完全和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决裂,在立法中根本没有考虑到有关传统婚姻制度中合理的部分或符合老百姓传统道德诉求的部分,最明显的是确立一夫一妻制,而对当时存在的纳妾现象就没有考虑,而是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予以解决。对离婚制度设计中,绝对的确立了感情破裂原则,没有任何的但书规定,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时代,尤其在老百姓受传统道德约束很深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和现实的矛盾还不很突出,随着改革三十年,中国经济有了根本性的重大发展,社会结构,经济基础,人的价值观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社会个体对幸福的追去成了社会认可的道德准则。这种矛盾就明显出来了。

        在中国传统的离婚制度中,男子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有着“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的“七去”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封建离婚制度中,也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还存在着“三不去”的规定。所谓“三不去”就是“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余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在这种制度设计中就杜绝了,象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生存能力,离婚而导致被置于死地的情况的出现。虽然这样一样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然而由于纳妾制度的补充,另一方此时只是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方生活上的抚养,相对目前同时事实上剥夺了另一方重新追求感情生活的权利来说,是能够让人接受的,对于一个个体来说,也是可以承担的。

        在现在西方社会中,都存在这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最典型的是德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根据1957年6月18日实施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因而离婚后,原则上当事人都应当自立,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立的,才能请求另一方扶养。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但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只要法庭发现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予该方扶养费:1、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是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去工作。  支付赡养费的数量和时间由法庭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是要考虑以下因素:1、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的财产来源,包括他在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他独立挣钱的能力、他所管理的孩子的花销;2、该方为了使自己适于某种适当的受雇资格而需要的受教育或受训练的时间;3、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4、婚姻存续期间;5、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的年龄、身体和精神状态;6、支付扶养费的一方在满足对方需要的同时满足自己需要的能力。扶养费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标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消费,不包括奢侈性消费。 由此可见,美国法上并没有专门设立家务劳动补偿或者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它以笼统的离婚补偿制度达到两者共同的目标: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虽然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是但是在我国现在,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由于家庭财产数量普遍很少,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通过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无法根本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问题。而在现实当中,当一个人的配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当照顾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一个人生活中不能承受之重时,在没有制度约束时,不管其是在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还是在滥用离婚自由,通过离婚,将自己的重负推向社会,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对这种行为,从当事者个体的角度解读,一个人的追求幸福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这种行为在当今社会至少应该得到理解而不是一味的道德谴责;从社公众的角度解读,这种行为是不可原谅,严重伤害普通人的道德诉求。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从制度层面上来解决。

四、在制度上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思考。

        婚姻自由是婚姻立法的根本性原则,并且在我国婚姻法中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原则。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中,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出离婚,正是离婚自由原则的体现,然而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是普通民众所无法容忍,社会无法承受的,所以,在承认婚姻自由(离婚自由)的情况下,给予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

        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旦有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当另一方认为婚姻存在没有必要,希望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该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许解除婚姻关系。

        同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以何种方式,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在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由其履行扶养义务,而不是仅在离婚时,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进行困难帮助。

        在这种情况下,既保证了婚姻自由(离婚自由),也避免了婚姻自由(离婚自由)的滥用。在80年代,根据许地山小说制作的电影《春桃》,以及类似的故事,都获得普通民众的认可,被看作是道德的典范,就说明了在民众的传统道德的需求中,这种离婚后的扶养是符合善良风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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